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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公务员国考辅导机构高途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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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6 16:25:04|已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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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因居住权问题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其作为民法典中新增的知识点,也是民法典的热点内容,而事业单位考试常与时事热点相结合,在《民法典》生效后,这一知识点也将成为考试的热点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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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居住权的内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4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4〕24号。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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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杠杆概念
经济杠杆(economic lever),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或经济组织利用价值规律和物质利益原则影响、调节和控制社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的经济活动,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经济手段。包括价格、税收、信贷、工资、奖金、汇率,等等。 运用经济杠杆,就是根据国家或经济组织的既定目标,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对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单位和当事人造成有利条件或不利条件。利用这种经济利益的变动作为阀门,以影响、调节、控制它们的经济活动,促进或保证既定目标的实现。
二、经济杠杆功能
社会主义经济中经济杠杆的功能:
1.    调节作用:
是指在生产总过程中发挥调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比例使之平衡的作用。
如在经济管理中利用价格杠杆,提高某些短线产品价格可以促进这些产品的生产,降低长线产品的价格可以减少该产品的生产,这就是调节供求比例使之平衡的作用。
2.    推动作用
是指在生产总过程及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中调动人们改善经营管理,厉行节约,讲求经济效果的作用。不同的经济杠杆不论其作用是相同的或不相同的,往往有相互补充、取长补短的作用。
如在经济管理中利用价格杠杆,合理地利用能源,对煤定低价,对石油定高价以推动企业少用石油,但同时也会因煤炭低价,从而打击煤炭生产的积极性,使得石油企业得到额外的收益,最终造成石油企业虚假的经济效果掩盖经营中的浪费,不利于加强经济核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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